依政府法令都會區的保護區不是不能使用,而是本著公共利益為目的可以進行利用。按2002(民國91年)訂定、2010(民國99年)修訂的「台北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」之規定,保護區可以申請進行公共利益之使用,但不以商業利益為目的。
在台北市核准保護區可供使用的十八組,六十多種項目中,保護區可以作為「社會福利設施」之使用。類別第八組明白指出,保護區可做為:兒童、少年、殘障、老人福利機構、托兒所、兒童托育中心、產後護理機構、獨立型態護理之家、精神復健機構,以及其他公益性社會福利機構。慈濟是依照這個類別,申請社會福利與環境教育使用,促進內湖地區愛心拓展與生態維護並重的福利園區。
全台北市的各保護區是1961(民國五十年)間由台北市政府劃定,當時的時空環境比起現在差距很大。因此2006(民國九十五年)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重新思考土地使用的現實情況,而將內湖基地更改規劃為『高土地利用潛力區』以及『很高土地利用潛力區』。換言之,內湖基地在土地運用的本質上,認定可以作為公共利益的使用。
慈濟進入這個基地之後,至今從未作任何建設。只是積極的維修過去其他機構對土地既成的傷害。慈濟內湖計劃案將改善現有破落的房舍與地表,將現在的柏油路面改成生態景觀與蓄水滯洪池,對於內湖的排水將有很大的貢獻。
慈濟計畫將內湖園區規劃一個具有環境生態與社會福利並重之園區。以順應自然的理念,沒有所謂的志工大樓,只以低度使用為原則。在促進內湖慈善愛心的同時,也積極保留原始山林樣貌,維護當地自然生態系,提高內湖居民的生活品質,期望社區更和諧,環境與人的關係更友善。共創一個生態與社會福利並重,適合全家活動的愛與生態兼容之人文空間。
(文:林敏朝 慈濟基金會營建處主任)
「台北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」
第七十五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:
一、允許使用
第四十九組:農藝及園藝業。
二、附條件允許使用
(一)第四組:學前教育設施。
1、幼稚園。
(二)第六組:社區遊憩設施。
限供社區之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:
1、戶內遊憩設施。
2、公園、兒童逃樂場。
3、籃球場、網球場、棒球場、游泳池、溜冰場及其他球類運動場。
4、高爾夫球練習場、棒球練習場。
(三)第八組:社會福利設施。
1、兒童、少年、殘障、老人福利機構、托兒所、兒童托育中心、產後護理機構、獨立型態護理之家、精神復健機構。
2、其他公益性社會福利機構。
(四)第十組:社區安全設施。
1、消防隊(分隊部)。
2、警察分局、派出(分駐)所。
3、民防指揮中心。
(五)第十二組:公用事業設施。
1、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。
2、捷運場站設施。
3、變電所。
4、煤氣、天然氣整壓站。
5、無線電或電視設施。
6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、有線播送系統、社區電台、廣播公司、電視公司。
7、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。
8、電信機房。
9、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。
10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。
11、加油站、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。
12、線路維修中心。
13、其他公用事業設施。
(六)第十三組:公務機關。
1、各級行政機關。
2、各級民意機構。
3、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。
4、其他公務機關。
(七)第三十六組:殮葬服務業。
1、殯儀館。
2、葬儀用品。
(八)第三十七組: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、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。
(九)第三十八組: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。
(十)第四十三組:攝影棚。
(十一)第四十四組:宗祠及宗教建築。
1、宗祠(祠堂、家廟)。
2、教堂。
3、寺廟、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。
(十二)第四十五組:特殊病院。
1、傳染病院。
(十三)第四十六組: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、廢布、廢橡膠品、廢塑膠品、舊貨整理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。
1、廢紙、廢布。
2、廢橡膠品。
3、廢塑膠品。
4、舊貨整理。
5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。
(十四)第四十七組: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。
1、家畜及家禽屠宰場。
2、廢棄物處理場(廠)。
3、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。
(十五)第四十八組: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。
1、靈骨(灰)塔(堂)。
2、火葬場。
3、動物屍體婪化場。
(十六)第五十組:農業及農業建築。
1、家畜及家禽飼養場(不含養豬)。
2、農業倉庫及農舍。
3、魚池。
4、牛、羊牧場。
5、堆肥場(舍)。
6、集貨分裝場。
7、蓄水池。
8、休閒農業之相關設施。
9、動物收容處所(限樓地板面積二○○平方公尺以下者)。
(十七)第五十一組: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。
(十八)第五十五組: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、分裝業。
1、公共危險物品儲藏、分裝業。
2、高壓氣體儲藏、分裝業。
第七十五條之一 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:
一、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。
二、警衛、保安或保防設施。
三、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。
四、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。
五、為保護區內地形、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。
第七十五條之二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(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)拆除後之新 建、增建、改建或修建,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,但得為獨立或雙併住宅。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。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、種子、園藝及園藝用品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,其拆除後之新建、增建、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,得為原來之使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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